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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陳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給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詎被告未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並已連續二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日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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