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75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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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53號
原 告 李慈昇
被 告 陳憲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4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連環車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再致系爭車輛前方又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後皆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46,054元(零件16,154元、鈑金工資14,400元、烤漆工資15,500元),另原告因修車受有8天之營業損失20,000元(2,500元×8=2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054元(46,054元+21,000元=66,05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車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半部跟前半部都有受損,並非像被告所說的前半部未受損。

系爭車輛是自用車,但那是原告做工程開車使用的,故有營業損失。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伊過失,只是伊認為原告車損只有後半部,伊認為前半部不合理,因為原告車輛前半部並無擦撞前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4份、現場事故照片18張、罰單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發生系爭事故,惟以前詞置辯。

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煞車不及撞及前車7008-YH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被告撞擊後,再往前推撞前車2837-KE號自用小客貨(即原告)後車尾,致2837-KE號自用小客貨再往前推撞前車3597-F6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肇事等語,足認被告僅空言抗辯被告僅撞到原告車輛前半部,原告車輛前半部並未損害云云,無足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46,054元: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46,054元(零件16,154元、鈑金工資14,400元、烤漆工資15,5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材料費用16,154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10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9月,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6,15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9,9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1,515元(計算式:1,615元+29,900元=31,5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8天,計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2,500元×8=20,000元)乙節,經查系爭車輛是自用小客車,非營業車輛,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20,000元之營業損失,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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