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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張子寧
被 告 蘇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及缺乏換洗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儷閣汽車旅館」內,趁訴外人陳之煥睡著而有機可趁,竊取訴外人陳之煥申設原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件信用卡)得手;
其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6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HANGTEN」永安門市,持本件信用卡向店員佯係信用卡之持卡人欲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衣物若干,並於簽帳單上偽簽訴外人陳之煥姓名之署押後加以行使,致該店員誤認其係本件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刷取信用卡上開金額,並交付其所購買之衣物;
再於同日17時36分,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Rosa L.首爾塔&粉紅妮韓國服飾」(即欣瑩企業有限公司),持本件信用卡向店員佯係信用卡之持卡人欲刷卡購買價值15,340元之手環3只、手鍊1只等物品,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之煥姓名之署押後加以行使,致該店員誤認其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刷取信用卡上開金額,並交付其所購買之上開物品,均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陳之煥、上開2間商店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原告銀行對於信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訴外人陳之煥接到原告銀行簡訊通知有刷卡之紀錄,發現其本件信用卡遭竊及盜刷而報警,經被告到案後主動提交盜刷所購買之手環3只、手鍊1只為員警查扣,而悉上情。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非真正持卡人,卻於取得前揭信用卡後持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已嚴重損害銀行對持卡人身分識別之同一性及原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原告因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7,640元之財產上損害,故被告應依前述規定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偽造文書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505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50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上偽造之「陳之煥」簽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之衣物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上偽造之「陳之煥」簽名壹枚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手環參只及手鍊壹只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前開刑事案卷影卷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偽造文書方式,使原告誤認而代墊被告信用卡消費款項,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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