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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89號
原 告 都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義
訴訟代理人 黃逸榮
被 告 謝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9日經原告居間仲介出租所有不動產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地予訴外人高昌億承租,雙方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並經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淑卿104年度新北院民公卿字第188號公證書公證房屋租賃契約在案,合先敘明。
(二)現被告業已完成租屋並交付房屋予承租人使用,應依與原告間訂定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及服務費用證明等約定,給付
原告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75000元;
經查,被告雖於105年3月7日交付同日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支票號碼AZ0000000支付原告公司50000元之本行支票,以先行清償部分服務報酬(另餘25000元業於105年11月30日兌現清償),惟該抬頭因錯載原告公司抬頭名稱,致無法提示兒
現,迭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員通知被告請求更正換發新票據
時,詎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奉鈞院106年4月25日辯論期日勸諭兩造和解所囑,兩造遂當庭約定4月28日上午9時,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大廳(台北市○○路00號),以原告當面交付系爭本行支票一紙予被告,再由被告向銀行提示以取回原為支付系爭本
行支票之款項,並交付原告清點以為清償,達成本件和解
。
(乙)詎料,原告依約偕同轄下雙和加盟店店長李宗周先生,準時敬候被告到場,惟被告屆約定時間卻未現身,經原告聯
繫被告時竟表示人在家中未出門,並表示不知悉是日所洽
定之和解行程;又,隨後經原告同意再等候一小時仍未獲
被告到場處理,原告遂因後續其他要事行程無法延後便離
開銀行,致未能達成和解,原告至為扼然。
(丙)緣兩造就本件和解可能之方式與配合事項,既經鈞院居間調處並獲兩造同意履行,被告自應忠實履行以杜紛爭,詎
被告陸續所為,顯然背棄誠信,致原告虛耗光陰,更顯浪
費司法訴訟資源,實有不妥。又,本件所涉服務報酬請求
事件係委託原告代為出租被告所有之店面,並進而每月獲
取租金收益,故被告辯稱其無任何收入,除系爭票據款項
外,無從支付云云說法,違背常情、實屬荒誕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協議書立契約人甲方之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這個契約不是說75000元這件事。
但服務費用證明付款人之簽名有疑問。
雙方對於費用部分沒有疑問,問題在於付款的方式,原告公司名稱有變更,原支票無法提示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及服務費用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支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惟被告確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支付本件服務費用,嗣因該支票受款人之記載有誤致無法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自應於原告返還該支票之同時,給付本件服務費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前所交付原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原告亦應返還,自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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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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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3.7 │50000元 │AZ569470│合作金│未提示 │
│ │ │(新臺幣│6 │庫商業│ │
│ │ │ ) │ │銀行營│ │
│ │ │ │ │業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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