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790,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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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90號
原 告 金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簡銘新
被 告 黃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訴外人王俊淵騎乘650-BA2 號機車左轉員山路,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丁羅昆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方,而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車輛右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元(含零件6,000 元、工資800 元、拆裝900 元、烤漆4,800 元)、3 日營業損失4,458元(以1 日1,486 元計算,3 日即4,458 元),合計16,958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車輛之右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照、駕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6 年2 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0657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5月(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 年1 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7 月又26日,以使用1 年8 月計,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38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00 元、拆裝900 元、烤漆4,800 元,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887 元(計算式:2,387 元+800 元+900 元+4,800 元=8,887 元)。

六、營業損失部分: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修車期間3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4,458 元部分,僅提出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惟未提出維修3 日之相關證明,本院衡量原告修車期間雖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惟亦節省汽油、勞務,其所失利益以1 日700 元為適當,3 日共計2,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87元(計算式:8,887 +2,100 =10,9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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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438=2,6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2,628=3,372
第2年折舊值 3,372×0.438×(8/12)=98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72-985=2,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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