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79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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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96號
原 告 劉昭伶
被 告 許鴻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25719號、103年度偵字第28039號、105年度偵字第817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便利超商門口,徒手竊取原告放置該店門口傘架之雨傘1支(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原告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又被告涉嫌竊盜等情,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500元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雨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影片及翻拍照片乙份為證,而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6415號刑事判決判處「許鴻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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