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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被 告 陳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於新北市中和區,上開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上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正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323元(含零件部分9,832 元、工資3,600 元、塗裝部分3,891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6 年2 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1744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從員山路的方向過來,往土城方向行駛於連城路上,至中和高中前路口迴轉,我行駛在中間車道,慢慢迴轉時,對方從我左後方內側車道過來,我左前車頭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可見被告行駛於中間車道欲迴轉時,未注意內側車道有訴外人陳正宗駕駛之系爭車輛,堪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在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另系爭車輛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陳正宗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致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格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格上公司支付維修費用17,323元,有上開賠款滿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323元(含零件部分9,832 元、工資3,600 元、塗裝部分3,891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其論據,堪以採信。
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0 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2 年6 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5 月又13日,以使用2 年6 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193 元(計算式:9,832 元-6,639 元=3,193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用為3,193 元。
據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3,193 元,加上工資3,600 元、塗裝部分3,891 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684元(計算式:3,313 元+3,600 元+3,891 元=10,684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鑫明交通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84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 9,832元×0.369=3,628元第二年折舊金額:(9,832 元-3,628 元)0.369 =2,289 元第三年折舊金額:(9,832元-3,628元-2,289元)0.369×( 6/12)=722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3,628元+2,289元+722元=6,6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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