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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楊櫻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5 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2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845元(本金44,201元、利息2,090 元、其他費用554 元)未給付,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4,201元自民國92年11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5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1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萬元(註: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 .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2年9 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借款本金29,008元,是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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