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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劉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2272-PD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9月6日16時30分許,於台北市市○○道○段0號處,因左轉未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鄧旭峰所有並駕駛之AMY-9917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受損車輛經送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000元(含工資2,200元、塗裝費用6,8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年2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630173300號函暨所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工資共計9,000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又本件之修復費用僅烤漆及工資,故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為9,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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