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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洪裕鈞
被 告 王浩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保安街一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游守紫所有,由訴外人陳璧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致上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641 元(包括工資1,350 元、塗裝1,920 元、零件4,371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游守紫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行照、駕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 年2 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7 年3 月,使用已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4,371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37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350 元、塗裝1,920 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707 元(計算式:437 元+1,350 元+1,920 元=3,707 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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