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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40號
原 告 許富欽
被 告 馮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30日代原告保管新臺幣(下同)9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20日返還,並簽有保管條為證。
詎被告屆期拒不返還,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管條乙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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