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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游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時,因超車不當,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呂宏銘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受損。
上開車輛經送廠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6,825元(工資24,065元、零件12,76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與呂宏銘,而因雙方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故僅請求被告賠償百分之50即18,413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發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為明確。
三、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1月出廠(推定為11月15日),有系行爭車輛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4 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6 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6,825元(即工資24,065元、零件12,76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06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12,760×0.369 ×( 6/12) =2,354;
第1 年折舊後價值12,760-2,354=10, 406,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34,471元(計算式:10,406元+24,065元=34,47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疑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原告之承保車輛疑欲超越前車往左偏行時疏於注意左側來車,均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等語,而原告自承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50,可認被告與呂宏銘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依卷內事證,斟酌車禍發生之原因,認被告與呂宏銘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 、50% 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適當。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236元(計算式:34,471元0.5 =17,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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