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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47號
原 告 田人誌
被 告 涂霖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ANX-9252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9日16時40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AHX-58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2048元(均為工資)。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開車過去時沒有感覺碰到原告系爭車輛,看監視器如果有碰到應該有刮痕,但看起來沒有傷痕,且轉彎處10公尺禁止停放車輛,原告車子是靜止狀況,故彼此間應該都有責任。
(二)被告願意賠償原告5000元以內金額各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華福街71巷左轉時擦撞停於路旁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3月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4550號函附監視器影相6幀在卷可稽(卷第19頁),足見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當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刮痕修理費用22048元,亦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被告對該估價單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04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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