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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王瑞英
洪婕翎
被 告 鄭靜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被告申請債務協商但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資料、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只有一、二次遲延還款,信用卡部分之前繳了那麼多錢,應該要扣除,現金卡部分亦有遲誤繳款,但銀行也是發給伊清償證明等語置辯,惟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第4 點所載:「本人如未依約履行,本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憑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1 元計算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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