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856,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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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劉晏齊
被 告 王菖茂
訴訟代理人 隆章琴
余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晚間7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議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0元(含零件部分9,500 元、工資部分1,200 元、塗裝3,200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碰撞到原告,且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也沒有任何的反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碰撞而受損,修復費用為13,9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已如數賠付格上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6 年2月2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18003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遭被告碰撞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黃議鋒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19時2 分13秒時,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煞車而於後方緊急煞車後停止。

畫面安靜且無晃動;

19時2 分14秒時,黃議鋒前方車輛駛離;

19時2 分16秒時,被告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上,自黃議鋒左側經過,並無其他機車由黃議鋒車輛左側經過;

19時2 分23秒時,開始陸續有其他汽車經過黃議鋒;

19時2 分40秒時,黃議鋒起步行駛;

19時2 分53秒時,黃議鋒車輛停放於路邊,有本院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是依前開勘驗之內容,系爭車輛自始並無因碰撞而發出任何聲響,車身亦無晃動之情,則被告是否曾擦撞系爭車輛已非無疑,此外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方後保險桿及葉子板,約距離地面約45公分至65公分高度之間,而被告之機車有相同高度之位置為側邊車殼至機車坐墊中央,且被告機車車殼有立體造型,下方並有突出之側條,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 年2 月2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18003號函所附之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是倘被告騎乘機車擦撞至系爭車輛受損位置,需人車傾斜一定角度方能在造成系爭車輛有上述位置受損,然系爭車輛行駛中並無任何碰撞聲響或晃動情況業如上述,且當時被告尚能自系爭車輛旁邊正常駛離,並未因擦撞而摔車或受傷,實難遽認被告確實有擦撞系爭車輛,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本件侵權行為,是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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