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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 代理人 林玥君
被 告 彭瑞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彭筱筑前於民國95年9 月5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訴外人彭筱筑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申請核撥借款共4 筆,金額計108,000 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含畢業及休、退學)後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彭筱筑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2 年12月1 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32,0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申請通知書2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催收/ 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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