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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72號
原 告 李嚴翔
被 告 黃暐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59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989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嗣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9,989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暐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16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鼓山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昇」之成年人收受,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原告先前於旅行社消費時,員工誤將原告之信用卡代刷他人費用,要解除該筆錯誤刷卡,並要求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19日17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16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前開刑事案卷影卷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為證,而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57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在案等節,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被告未詳細詢問收受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鼓山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昇」之成年人收受,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因此受詐騙集團騙取29,989元之損害,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權益之受侵害,亦具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或因重大過失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被告應就其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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