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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78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李賢良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3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與佳興路口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36,750元(即零件費用21,300元、工資13,700元、稅額1,7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過失所致一事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零件必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照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送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其過失所致一事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2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0年1月,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21,3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3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3,700元、稅額1,75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7,580元(計算式:2,130元+13,700元+1,750元=17,58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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