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星期六於新北市樹林運動中心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就本件傷害並無故意或過失,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 (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亦非有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故意或過失違反
-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導致原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而各項運動競賽活動,本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參與該項競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參加籃球比賽運動時,固遭敵隊隊員
-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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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8號
原 告 陳泓宇
被 告 賴俞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星期六於新北市樹林運動中心籃球比賽中,因手肘動作不符合籃球投籃之動作,將手肘撞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前額撕裂傷(4公分長)之傷害。
被告當時之動作已非籃球運動合理之碰撞行為,因當時裁判未注意到故並未對被告吹判惡意犯規或技術犯規,但其碰撞後手肘動作過大並造成原告頭部撕裂傷,且被告於賽後無自願道歉之行為,態度不佳,使原告認為被告可能故意蓄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動作。
依常理來說當該球員於未持球狀態不會有出手投籃之動作,且投籃動作應該是手掌向上將球投出,而不是手掌向前該動作於投籃動作中是非常不合理的,如果是無心之過造成人員受傷在第一時間基於國民基本禮儀應該會對受傷的人道歉,而不是一副無所謂,事不關己的態度。
因被告之傷害造成原告頭部撕裂傷無法重負荷工作,造成原告生活及工作上相當不便,並且原告臉部恐有留下疤痕的問題,因其動作已非籃球運動合理之碰撞行為,係屬過失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
2.醫療用品費用1,780元。
3.工作損失10,980元。
4.精神慰撫金,共計86,020元。
以上總計1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傷害並無故意或過失,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之動作究竟是如何不符合籃球運動合理之碰撞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始終未舉證說明,是其主張,即屬無據。
2、其次,被告當時之行為係屬擲球之連續性帶球動作,為正常之籃球動作,故當時在場之裁判人員亦未判定被告之行為屬犯規行為,原告刻意將之拆解成個別之動作,進而主張被告蓄意或過失傷害,自無理由。
且被告並未因該接觸而獲得利益,亦未有用手勾纏或連續戳刺,或運球時伸展手臂的動作,是其碰觸原告之動作並未違反國際籃球規則,被告之行為既合乎國際籃球規則,屬一般籃球比賽之正常行為,自難認其對於原告之受傷結果具有過失。
3、再者,籃球比賽中持球者出手投籃或傳球均需動作迅速以免遭對手抄截、阻擋,故持球者與防守者係處於瞬間快速互動之狀態,此為籃球比賽之常態,從而,在防守進攻過程雙方快速互動之情形下,依事發當時狀況,亦不具迴避可能性而無從避免,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再衡諸籃球比賽為一種身體對抗之運動,碰撞在所難免,縱認有犯規,亦應認屬輕微犯規,何況本件裁判人員亦不認為被告行為屬犯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具違法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反籃球運動規則且非屬輕微犯規,是其遽而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殊嫌無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95號判決皆同此旨)
(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亦非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既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非有據,自不待言。
2、再者,先暫不論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惟細觀原告請求的項目及內容,其中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及工本費用20元顯非必要費用,且「請假扣薪費用(含出庭請假)費用15,960元」及「請假扣除薪資補助費用6,000元」部分,依照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亦未記載其所受傷害導致無法工作,必須在家休養幾日云云,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況且原告所謂「請假扣除薪資補助費用」是指公司對於原告上班油資的補貼,並非固定薪資,原告既未上班,未支出油費,公司未予補貼乃合理,原告自無請求此部分補貼油資費用之餘地。
除疤軟膏1,48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精神賠償75,040元部分亦無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籃球運動規則致其受傷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其遲延利息,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導致原告受傷一節,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LINE對話記錄1份、薪資計算明細3紙、員工請假單1紙、原告受傷照片、錄影光碟1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原告打球時,以手部揮到原告之額頭,致原告受有傷害,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
又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中所謂行為不法,係指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二)而各項運動競賽活動,本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參與該項競賽活動者,當可預知於正常競賽活動下之一定危險有實現之風險,苟仍願參與該項競賽活動,縱未明示允諾,亦可視為默示他人於社會相當性之原則內而不違反該項運動規則下,願意忍受於該風險實現所生之損害,此即為「得被害人事前允諾」,而得阻卻違法。
再者,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中所謂過失,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輕過失)為基準。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投球行為係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成立侵權行為,則於客觀要件具備後,應由原告就被告主觀上具備過失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被告為投球,遂跳起並將手部舉起,而其手中球遭撥落後仍跳高右手舉高往下揮,碰撞到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前額撕裂傷(4公分長)之傷害,既經認定如上述,則被告有加害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2、關於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不法」部分,經查:本院於106年5月11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27:28時被告隊伍進攻,原告隊伍防守。
晝面27:39被告同隊隊員跳投未進。
晝面27:51被告傳球給被告同隊隊員。
晝面27:54該同隊隊員進攻,遭原告舉高手及行以身體碰撞阻擂,該隊員將球傳給被告。
晝面27:57至28:06被告進攻,原告由原位置往前2步並舉高右手阻擋,被告加速靠近,原告另同隊隊員三名亦往前防守包圍被告,被告右手中的球遭拍下同時被告跳起,動作連貫未停止,跳高右手舉高往下揮,碰到原告臉部,原告低頭手摀臉裁判未吹哨音,球由原告隊員傳至另一半場由原告同隊員接住投籃得分。
晝面28:10原告離開球場手摀額頭。」
一節,有錄影光碟片1片及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附卷可佐,可認被告進攻投球時球遭原告同隊隊員打落時,被告動作仍為跳高手舉起均與被告進攻同為連續之動作,因原告近身正面防守被告,因而遭被告右手肘碰撞臉部受傷,且裁判當時亦未吹哨,難認被告有何運動規則之違反。
原告與被告既為籃球比賽之敵隊隊員,被告之進攻投球,尚難認有何違反籃球規則。
復原告對於敵隊隊員之進攻投球行為,有可能碰觸自己身體部位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原告於參與本件籃球比賽運動之際,身體可能因敵隊隊員之防守或進攻動作致傷,即有願意予以承受通常有此而生之損害,本件應認原告有默示「事前允諾」存在。
原告既就其所受傷害,已有事前相當允諾,則被告之前述行為,堪已具備阻卻違法事由,尚難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
3、又關於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故意」、「過失」部分,原告自承與被告之前無任何恩怨,原告因被告進攻動作原告近身防守而受有傷害,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行為,又原告與被告為籃球比賽之敵隊隊員,考量從事打籃球此項運動時,運動員之腳步及身體,本就會隨著對方進攻或防守行為,而移動其方向及距離,運動員所站位置並非固定不動,再審酌原告與被告對於打籃球之技術,並未達職業之程度,故從一般人於從事籃球此種運動時之反應及動作觀之,難認被告對於敵隊隊員即原告之移動方面、位置及原告與其所站位置距離之遠近,有準確預見並加以注意之能力,是即,難認被告於舉手投球時,即能預見其投球之行為將致原告受傷。
又原告並未有何其他舉證能證明被告於投籃當下,對其舉手投球之行為將致原告受傷之結果,有何預見之可能。
是原告就被告舉手投球之行為具有過失一節,其舉證責任亦尚有未盡。
4、如上,就被告因上開投球動作導致之傷害行為,既經原告事前相當允諾,被告未違反運動規則,進攻投球等符合社會相當性,而阻卻違法,尚難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其客觀要件自未具備。
復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具備運動競技中能注意敵隊隊友位置後投球之能力,對原告所受傷害有何故意、過失之事證,其主觀要件亦有欠缺。
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參加籃球比賽運動時,固遭敵隊隊員即被告投球動作打傷,然被告未違反規則並具社會相當性之投球行為所生危險風險實現,復原告自行參與該運動默示允諾忍受可能之風險發生,而阻卻違法,難構成侵權行為客觀要件之「不法」,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進攻投球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確有故意過失存在。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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