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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范宣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支付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而被告不爭執有上開欠款,而以目前在服刑中,希望可以出去後跟原告聯繫償還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憑採。
二、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1 元計算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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