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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范綱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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