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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2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包守秦(原名包家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給付自每筆消費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107元(包含本金43,800元、期前利息8,307 元)及其中43,800元自96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登報、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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