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94,201705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4號
原 告 洪潘素華
被 告 游鳳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向全體繼承人給6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受領。

原告所為上開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先助為原告之父,訴外人潘先助於98年5 月12日死亡後,被告以其為潘先助配偶之身分持潘先助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存單至國軍左營財務組提領現金62,486元(包含本金60,000元及利息2,48 6元)。

嗣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潘先助並無結婚真意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就訴外人潘先助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並非訴外人潘先助之繼承人,而上開存款為訴外人潘先助遺產,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返還,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全體繼承人給6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受領。

三、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潘先助確係假結婚,訴外人潘先助去世後,因其繼承人都有卡債問題,所以決定由我去領,領到錢後我已在原告家中直接交給原告,當時原告還說這筆錢要拿去還喪葬費用。

又本件應由訴外人潘先助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方為適格,本件僅原告提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依法律關係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共有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

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

故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倘未列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㈡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訴外人潘先助之遺產,則原告據以請求者乃係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公同共有債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方為適格。

而本院於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加以闡明後,原告僅陳稱:其他繼承人之前有委託原告處理訴外人潘先助之遺產等語,惟迄至本件宣判之日止,原告未具狀表明全體繼承人有何人,亦未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或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是原告未以訴外人潘先助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有欠缺而顯不適格,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全體繼承人6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