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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黃文進
被 告 黃柏勲
訴訟代理人 黃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R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38,550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0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辦現金卡也有欠款,但利息很久了,這部分要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欠款,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應為實在。
四、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息,惟其係於106 年2 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有該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則除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原告其餘期間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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