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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97號
原 告 陳慧雯
被 告 鄒孟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8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拾獲原告於同日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00元、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物品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翌日(105年5月9日)16時0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未經原告授權即插入上開拾獲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詐領11000元現金。
被告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7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現金400元、盜領華南銀行之存款11000元、證件重辦及卡片掛失費用1100元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另原告因本件訴訟而需向公司請假開庭,受有薪資損失9288元;
且原告當月生活費遭被告提領一空,致需借貸度日,精神上飽受痛苦,故原告因此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元,以上合計2678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7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則原告之請求除精神賠償5000元〔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外,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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