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更(一),2,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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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游芊鈺
被 告 林筱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000元。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5年3月24日,以28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頂讓其原本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三十二號服飾店」(招牌:『Mix & Chic』)之店面及店內設備器材(包含白色可移動衣桿3支、黑色可移動
衣桿1支、鞋架2支、鍛鐵假1支、白色沙發1座、音響2個、中島櫃1個、大鏡子1個、小鏡子1個、model 3個、冷氣2台、印表機1台、木頭一架120支、監視器1台),經雙方同意並簽訂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由原告
使用三十二號服飾店Mix & Chic名稱及店面,且於105年5月4日前店家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
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被告負責,105年5月5日之後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則由原
告負責。詎被告除於頂讓後仍繼續在網路使用店名、招牌
,亦未依約處理105年5月4日前店家所積欠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且其頂讓之冷氣、印表機等設備亦有所損壞,經
原告於驗收時發現並告知被告,要求被告退還部分頂讓金
,惟被告拒絕處理,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相關前已給付之頂讓金200000元。
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設備器材清單中之冷氣二台(一台不堪使用、一台要維修)、列表機是壞的。被告頂讓給伊時,很多器材都已經使
用四年,所以都是中古的。被告當初頂讓給伊時的金額,
不只包括器材,還有技術移轉及提供供應商的訊息,但被
告都沒有提供。被告當時是連同商標名稱及招牌一併頂讓
給伊,但被告到目前為止還在使用,且包括地址也沒有更
改。本件主張契約解除回復原狀。
(乙)伊沒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名稱及招牌。
伊頂的是實體店面,伊沒有要求被告把客戶資訊給伊,但是被告是不是要告
知其客戶。
(丙)被告說明稱給伊用,客戶來店客戶就會給伊。
但被告還有在網路經營,那客戶就不會來店面了。
(丁)原告當初透過591頂讓王認識並花了28萬元頂讓被告所經營之店面,原告於當時有跟被告說明其沒有開店且沒賣過
女裝的經驗,被告遂答應原告說會協助幫忙原告,並承諾
會介紹供應廠商予原告認識(其中也包含被告自已)。被
告說因其朋友在大陸開成衣廠且規模還很大,被告會過去
大陸工作,因此才要結束台灣這邊的店面。且被告向原告
稱自已會說韓文,也從事服飾經驗多年,畢竟現在韓風盛
行,台灣人崇尚買正版韓裝,但正版韓裝成本太高,因此
大陸成衣服飾廠想聘用被告,希望借用被告之專業經驗及
流行服飾的敏感度,幫他們看貨及帶貨到大陸大量生產以
降低成本。原告一聽到被告這麼說就讓原告信心大增,想
說沒有經驗也沒關係,因為有了被告這一條線,則供應貨
源就沒有問題,因此兩造很快就簽定了頂讓契約。
(戊)當時原告對於頂讓金的金額都沒有殺價,事實上就這頂讓價金的金額來說,原告都可以買全新的設備了。但原告考
量被告當時的態度及願意提供後續供應商及服務,想說後
續還有很多地方需要麻煩被告的幫忙,及後續還要跟被告
進貨拿貨...等,故原告就沒在頂讓金上有多爭議。
(己)雖然被告事後確實有幫原告介紹供應商,但被告卻只介紹鞋子、包包的供應商及一個韓國翻譯給原告,然而畢竟原
告所頂讓的是服飾店,主要銷售商品就是服飾為主。被告
一開始向原告承諾其可以提供衣服貨源予原告,畢竟被告
到大陸成衣廠上班,拿的貨也比較便宜且跟得上主流,生
意講的是貨源穩定且進貨成本低,這樣生意才會長久,詎
被告拿了錢後,卻翻臉不認帳。
(庚)兩造相約於105年5月4日進行點交,當天因為是晚上且時間匆促,被告向原告說其朋友車子臨停怕被拖,且說跟朋
友有約一直急著要走,對於水電費並沒有依約留下結清收
據,且口頭一再向原告保證已經結清費用,但事實上被告
卻未依約結清水電及瓦斯費,導致原告因此自己要去社區
找總幹事幫忙抄水電表度數。另外兩台冷氣也沒辦法當場
試用是否完好,因為當下冷氣的遙控器沒有裝電磁,根本
無法試用是好是壞。
原告於翌日(即105年5月5日)一早買了電磁來裝就發現冷氣根本沒法用,原告遂向被告反應
,但被告事後態度推拖拉,後來原告又發現被告所積欠之
水電費根本沒繳。最後被告竟封鎖原告,電話簡訊都不理
,態度極差。
(辛)兩造原協議被告應提供之供應商有:被告大陸成衣廠、韓國流行服飾供應商有多家、韓國翻譯、包包廠商、鞋子廠
商、眼鏡廠商等,但被告於事後卻未依約提供被告大陸成
衣廠、韓國流行服飾等供應商之資訊予原告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冷氣壞掉後是否請人去維修或有任何的收據嗎?伊最後一次使用冷氣時是好的,否認冷氣機有損壞。伊有
去問過店家的二樓小姐,他們說冷氣機還有在使用。否認
印表機有損壞,而且是轉交一個月,原告才說有壞掉。商
標名稱渠等約好在市政府辦好,但後來原告不要伊名稱,
要用自己的名稱。且當初是說明稱可以給原告使用,但沒
有說伊不再使用。而且伊也沒有說要把客戶資料留給原告

(二)伊是搭應讓原告用伊的名稱,但伊不反對告知客戶伊已經離開。原告要求的資料伊都有給他,渠等之間還有對話記
錄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店面頂讓合約書係約
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以新台幣28萬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即原告),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利:1.店面(不含房地產所有權)。
2.包括器具(設備器具清單另附之,點交時由乙方簽收)。
3.商標名稱及招牌。
...5.供應商訊息和資料。
6.協助乙方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利轉移與乙方各等語,此有
原告所提該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板小字第2695號卷第11頁)。
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前揭約定之事實。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
約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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