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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陳威凱
法定代理人 陳榮坤
法定代理人 黃鳳華
相 對 人 全家承
上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威凱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簽定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則未生效力,故合約第六條約定合意管轄亦不生效力,又兩造雙方均住在新北市,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陳威凱為民國86年12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其為限制能力人,則抗告人主張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之合意管轄約定未生效力,應認有理,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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