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詹美珍
相 對 人 廖德凱
相 對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436條之9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
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廖德凱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