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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相 對 人 季福龍即動力美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書內並未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又本件相對人季福龍即動力美社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00號4樓,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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