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救,24,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SUMARNI OKTO DIYANTI
RIFKAH
AYU SUNDARI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送達代收人 嚴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林廷峯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林廷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