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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柯金阿某
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玫娟
相 對 人 陳達天
陳國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健銘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影本一份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調查被告財產總額為零,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以繼承房屋所有權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等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988 號卷可稽,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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