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救,35,2017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靖元
相 對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力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南陽實業車子有問題,致損失費用達31萬8500元,本人因車子問題無法工作,目前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告並未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