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1011,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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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檢附其商業登記資料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名稱為「天龍汽車商行(已改名為新展汽車)即陳錫祿」,惟名稱為「新展汽車」之商號及公司共有7 家之多,且上開7 家商號及公司之負責人均非陳錫祿、登記地址亦均非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3 樓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記載。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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