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103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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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李正德
被 告 李遠豐
李隆
吳真善
李秀源
李秀蓉
李春生
李谷仁
李佳華
李佳瑤
李葉鳳英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9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字第1457號判決准予假執行,兩造並據以將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89年度存字第1712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准予返還467,437 元在案,然兩造協議分割提存物不成,原告請求分割提存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再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三、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起訴日期為民國106 年3 月15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憑,惟被告李葉鳳英已於起訴前之102 年5 月22日為死亡登記,有被告李葉鳳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佐,則被告李葉鳳英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之事項,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89年度存字第1712號提存書記載,上列提存物之共有人為原告、被告李遠豐、李隆、吳真善、李秀源、李春生、李秀蓉、李葉鳳英、李谷仁、李佳華、李佳瑤等11人。

然被告李葉鳳英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此部分訴訟難認為合法,業如上述,是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仍以已死亡之李葉鳳英為被告,依法自屬不合,上列提存物於原告起訴時,未以李葉鳳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有未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李葉鳳英部分,因被告李葉鳳英顯無當事人能力,為不合法,其餘被告部分,其訴顯無理由,爰一併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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