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103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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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鞠成慰
被 告 蕭聖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

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至106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05,061元(含消費款100,377元、結算至106年3月20日止未受償之利息4,684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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