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105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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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程麗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園大廈第二出口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修復漏水房屋所需費用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下列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房屋內,就屋頂樓之漏水施行修復行為。」

惟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屋頂修繕漏水之交易價額或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房屋頂樓修繕漏水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所有之利益,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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