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建傑係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
- (一)原告蕭智中部分:
- (二)原告李玉華部分:
- 三、被告王建傑則以:對於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原告李玉華主
- 四、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則以:對於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沒有意見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一)原告蕭智中部分:
- (二)原告李玉華部分:
- 七、綜上所述,原告蕭智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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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李玉華
兼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陳成功
王建傑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慶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智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被告陳成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被告王建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玉華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被告陳成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被告王建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智中265,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玉華6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陳成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建傑係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 年12月10日12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件大貨車),逆向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卸貨,被告陳成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王建傑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將本件大貨車停放在交岔路口,被告陳成功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槽化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成功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跨越槽化線迴轉至同路段往三峽方向之對向車道,適有原告蕭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搭載原告李玉華沿成福路往新店方向駛經該處,被告陳成功遂駕駛本件小客車撞擊本件機車右側車身,使本件機車向左偏行撞擊被告王建傑停放在該處交叉路口之本件大貨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蕭智中受有右肩及上臂挫傷、右髖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李玉華則受有右膝擦挫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左手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而本件被告陳成功、王建傑二人於上開時、地,有共同過失駕駛行為,應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王建傑之僱用人,依法亦就被告王建傑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下列金額:
(一)原告蕭智中部分:①X 光攝影費1,700 元。
②就醫及上班交通費用18,900元(就醫交通費900 元、上班交通費18,000元)。
③機車維修費48,440元。
④車輛無法使用損失135,500 元:受有90日需租車代步之損失共135,000元⑤機車燃料使用費及稅費4,200元:因系爭機車尚未修復,期間原告所支出之機車燃料使用費及稅費4,200元⑥其他財物損失7,200 元: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其他財物損失7 ,200元(含安全帽500 元、外套2,500 元、褲子2,000元及手機2,200 元)⑦訴訟相關費用10,000元。
⑧精神慰撫金40,000元。
(二)原告李玉華部分:①醫藥費527元:原告李玉華因傷至浤安中醫診所、恩主公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527元。
②腳部受傷醫美費20,000元。
③看診交通費用500 元。
④工作損失4,000元:原告李玉華原任職美善家居護理師,日薪2,000 元,需休養2 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4,000 元。
⑤其他財物損失4,000元: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其他財物損失4,000 元(含安全帽500 元、外套2,000 元及褲子1,500元)。
⑥精神慰撫金40,000元。
綜上,原告蕭智中合計受有265,440元之損害,原告李玉華合計受有69,027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智中265,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玉華6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建傑則以:對於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原告李玉華主張請假2 天、工作損失4,000 元沒有意見,願意賠償此部分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之金額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則以:對於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沒有意見,但對於損壞請求賠償部分是否全都是當時車禍撞的部分,有爭執,對於原告李玉華主張請假2 天、工作損失4,000 元沒有意見,願意賠償此部分工作損失。
認為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浤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浤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龍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昌維藥師藥局藥費負擔收據、遠東X 光醫事檢驗所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翔龍車業行保養維修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山口重機非會員專區價格查詢、三陽機車查詢、三陽工業機車維修估價單、GOOGLE地圖、GOOGLE路線指示、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查詢、請假明細表、飛川947 英熊聯盟維修估價單為證,又被告陳成功、王建傑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明白審認,被告陳成功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伍拾伍日,被告王建傑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且被告王建傑、嘉里大榮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被告陳成功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又因被告陳成功、王建傑二人駕車、停車不慎,致原告蕭智中、李玉華分別受有前揭損害,被告陳成功、王建傑所為自屬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陳成功、王建傑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王建傑之僱用人,依上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原告蕭智中部分:1.醫療費用1,700 元:原告蕭智中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遠東X 光醫事檢驗所照X 光,支付X 光攝影費1,700 元,有遠東X 光醫事檢驗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附卷可稽,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就醫及上班交通費18,900元:原告蕭智中雖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每趟支出100 元,計9 趟共支出就醫交通費900 元;
又往返工作地工作亦須搭乘計程車,每趟來回須支出900 元,計20趟共支出上班交通費18,000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該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即屬無據。
3.機車修理費48,440元:原告蕭智中固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被告過失受有損害支出機車修理費48,440元,且因機車年久失修,電瓶、化油器亦因此損壞云云,然電瓶、化油器年久失修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依原告蕭智中所提出之翔龍車業行103 年12月11日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為41,940元(均為零件),且經原告蕭智中當庭確認無誤,應堪採信。
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應折舊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2月10日,已使用超過3 年耐用年限,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1 件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蕭智中請求修理費用4,194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修車期間所失利益135,500 元:原告蕭智中主張系爭機車修復及等待期間為90日,因而受有90日需租車代步之損失共135,000 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修車日數證明及實際支出代步車費用之單據,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機車燃料使用費及稅費4,200 元:原告蕭智中主張因機車尚未修復,期間所支出之機車燃料使用費及稅費4,200 元,惟難認與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6.其他財物損失7,200 元:原告蕭智中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造成其他財物損失共計7,200 元(含安全帽500 元、外套2,500 元、褲子2,000 元及手機2,200 元)等情,就手機損害部分,業據提出飛川947 英熊聯盟維修估價單為證,惟觀上開估價單之建單日係106 年3 月31日,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3 年12月10日,已間隔近3 年之久,尚難認上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其餘財物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7.訴訟相關費用10,000元: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蕭智中主張其因本次車禍致支出訴訟相關費用10,000元等情,然因被告未賠償損害,致須支出訴訟及律師費係屬於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直接必然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即與原告蕭智中主張上開損失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所無據。
8.精神慰撫金40,000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蕭智中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必使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蕭智中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蕭智中專科畢業、現職工程師、每月收入約6 萬5,000 元、已婚、有一名子女,被告王建傑國中畢業、現職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有一名子女等節,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蕭智中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蕭智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李玉華部分: 1. 醫療費用527 元:原告李玉華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龍群骨科診所、恩主公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527 元,有龍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李玉華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7 元部分,自屬有據。
2.腳部後續美容費用20,000元:原告李玉華主張因系爭傷勢遺留疤痕,為後續腳部美容除疤治療,需支付美容費用2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李玉華並未提出證明腳部美容費用之相關事證,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就醫交通費500 元:原告李玉華雖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治療每趟須支出100 元,計5 趟共支出500 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該費用之支出,此部分即屬無據。
4.工作損失4,000 元:原告李玉華主張其事故發生前,任職美善居家護理師,每日薪資2,000 元,受傷期間2 天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4,000 元,業據提出請假明細表為證,且被告王建傑、嘉里大榮公司表示同意給付,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5.其他財物損失4,000 元:原告李玉華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造成其他財物損失共計4,000 元(含安全帽500 元、外套2,000 元及褲子1,500 元)云云,然原告李玉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難採信。
6.精神慰撫金40,000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李玉華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必使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李玉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李玉華專科畢業、現職護理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一名子女,被告王建傑國中畢業、現職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5 萬元、離婚、有一名子女等節,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李玉華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玉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蕭智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894元(計算式:1700元+4,194 元+40,000元=45,894元)及被告陳成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 日起、被告王建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 日起、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玉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527元(計算式:527 元+4,000 元+40,000元=44,527元)及被告陳成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 日起、被告王建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 日起、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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