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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國道樂株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陳煒元
被 告 黃彥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機車租賃合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查依系爭租賃合約書,兩造已約定由日本國那霸地方法院沖繩分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卷附之機車租賃合約書自明,況本件侵權行為地亦係在日本國那霸市,是本件依法均應由日本國那霸地方法院沖繩分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法又無從移送,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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