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114,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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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呂秀華
訴訟代理人 周秋隆
被 告 林美卿
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應將懸掛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建物外牆如附圖所示之肆面招牌(即編號A、B、C、D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林美卿均為大三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2 樓建物)所有人,被告林美卿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1 樓建物)之所有人。

被告林美卿於民國99年間將系爭1 樓建物出租予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而依被告等人在未依大三園大廈住戶規約,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任意於系爭2 樓建物外牆設置如附圖所示之4 面招牌,已違反住戶規約且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乃依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招牌拆除,並聲明:被告林美卿、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應將懸掛於系爭2 樓建物外牆如附圖所示之4面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林美卿則以:伊是房東,伊把房子承租給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

伊並不清楚本件事情,伊是被通知才過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則以:伊於系爭1 樓建物營業已有6 年多,當初設置招牌時伊雖然沒有提出書面申請,但有問過管委會主委跟副主委,且安裝時管委會主委也有到場看過,伊確實有遵守社區規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美卿、原告均為大三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分別為系爭1 、2 樓建物之所有人;

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於系爭2 樓建物外牆懸掛如附圖所示4 面招牌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84年1 月4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三園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明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住戶本條例第8條第1項(按:應為第2條第3項之誤植)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以制止,並告請主管機關. . . 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19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系爭1 樓建物既係被告林美卿出租與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亦應遵守上開規定,即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欲於大三園大廈外牆設置廣告招牌,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

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固抗辯有遵守社區規約,且經過當時管委會主委、副主委同意云云,然查,本院向大三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詢有關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設置招牌一事,經大三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本社區39號1 樓承租戶並未依社區規約向本19屆(105 年度)管理委員會提出「39號1 樓申請設置廣告招牌,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案」,該承租戶所設置之廣告招牌,係於99年承租時所自行設立等語,有大三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5 年11月9 日大三園(19屆)函字第1051109001號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於99年間在大三園大廈外牆安裝招牌時並未向大三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而未能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自行設置廣告招牌之舉顯已違反上開公寓大廈條例規定及大三園大廈住戶規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拆除於系爭2 樓建物外牆之4 面招牌,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一併請求被告林美卿拆除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所裝設於系爭2 樓建物外牆之4 面招牌,然系爭2 樓建物外牆之4 面招牌為被告系爭2 樓建物外牆之4 面招牌出資設置一節,為兩造均不爭執,是被告林美卿對上開4 面招牌自無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美卿拆除系爭2 樓建物外牆之4面招牌,自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拆除如附圖所示4 面招牌(即編號A、B 、C 、D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所為之請求雖一部敗訴,惟其起訴之訴訟利益獲得滿足,敗訴部分僅關於被告林美卿之部分,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黃承章即聖康藥師藥局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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