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1192,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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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時延琪
被 告 曾士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條款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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