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1283,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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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國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碧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柳喬棋、傅祿祺」,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惟「柳喬棋、傅祿祺」並未設籍該地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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