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與被告所共有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緣依鈞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確定判決所載,被告應
- (二)被告原欲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原告先予以拒絕,覆又聲
- (三)原告聲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已於104年10月29日板院
- (四)房屋漏水導致雙方房屋有損害,原告一再提起訴訟,依一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
- (一)本件兩造因被告房屋漏水,原告起訴,經本院104年度板
- (二)安裝水盤及客廳共用壁油漆費用22,500元部分:
- (三)檢測漏水費用及鑑定報告費用共10,000元部分:
- (四)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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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黃進旺
黃瓊儀
被 告 呂書嫚
訴訟代理人 呂燕鈴
被 告 顏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與被告所共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為連棟透天厝,2間緊鄰,房屋共用一道牆。
原告房屋於民國102年11月嚴重漏水,水不僅從二樓共用壁多處及一樓地板滲出,緊鄰共用壁之一樓天花板也不斷滲水出來。
前經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審理且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確定為被告家漏水,被告不服上訴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因被告所有之17號房屋漏水,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經原告委請茂盛水電行於原告房屋1樓安裝天花板水盤及將客廳共用壁粉光油漆,支出水盤費用及油漆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0元。
2.經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檢測漏水,支出檢測漏水費用5,000元。
3.經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就房屋漏水之原因為鑑定,支出漏水鑑定報告費用5,000元。
4.因被告未修復漏水,致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原告因此身心均痛恐異常,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13萬2,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原告重複請求精神撫慰金,並提出本院104年板小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為證,然該案被告是呂芳結並本件被告即系爭17號建物所有權人。
2、原告就漏水事件先請求強制執行,後請求損害賠償,前後請求均不相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異,依上開說明,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
(一)緣依鈞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確定判決所載,被告應將原告房屋漏水為修復在案,被告收到判決後已積極與原告聯絡修繕事宜,並已請水電工積極修繕。
現原判決第一項已修妥,被告也聯絡水電工欲修繕原判決第二項,渠料原告拒絕被告所聘請之水電工劉先生修繕事宜,不但如此,原告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6年度司執土字第15419號),並已於106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由司法事務官率同履勘在案。
(二)被告原欲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原告先予以拒絕,覆又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6年度司執土字第15419號),現又起訴請求修繕房屋之費用,實為不可理諭。
(三)原告聲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已於104年10月29日板院104年板小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上載明收到5萬元,此次復又重複請求精神慰撫金,實乃欠當。
(四)房屋漏水導致雙方房屋有損害,原告一再提起訴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漏水相關支出費用計算書、茂盛水電商行估價單、收據、保固書、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及請款單、臺北市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漏水紀錄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兩造因被告房屋漏水,原告起訴,經本院104年度板簡111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之漏水依附件一所示為修復。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因漏水而生之損害依附件二所示回復原狀。」
在案,被告顏美容上訴後,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前,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卷宗審閱無訛。
(二)安裝水盤及客廳共用壁油漆費用22,500元部分:原告於本案主張因被告之房屋漏水,遂於102年11月4日委請茂盛水電商行於一樓安裝天花板水盤及將客廳共用壁粉光油漆,故支出水盤安裝費及牆壁粉刷費共22,500元云云。
惟前案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判決業經認定原告系爭15號房屋損害或瑕疵修復費用為拆除原有裝修表層9,769元、平頂及牆刷ICI漆(含批土)7,006元、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14,980元、牆貼20*20磁磚17,485元、地坪鋪20*20磁磚6,948元、輕鋼架石膏天花板3,000元、廢料清理及運雜費2,959元、其他(含零星敲除及水電項目)6,511元、稅捐及管理費(15%)10,299元,共計必要修復費用為78,957元,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月13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0053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而並未包含安裝水盤及客廳共用壁油漆費用22,5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三)檢測漏水費用及鑑定報告費用共10,00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委請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檢測及鑑定漏水原因,而支出檢測漏水及鑑定報告費用共10,000元等語,然此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房屋之漏水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主張處理漏水過程身心均痛苦異常,然系爭15號房屋之漏水量不大,且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15號房屋現況照片及鑑定人於該屋所拍攝之照片,該屋受損情形為原告15號房屋平頂、牆壁及後側防火巷外牆既有滲水痕與裂縫之情形,尚難認情節重大,此有本院104年板簡字第1112號卷附鑑定報告書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均非無疑。
又原告黃進旺並無提出任何精神受有何損害證明,而原告黃瓊儀則提出原告黃瓊儀於103年4月24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看診收據1紙為證,然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僅足證明原告黃瓊儀曾至上開醫院之精神科就診,無從證明其有罹患精神疾病或精神疾病之成因。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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