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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林昭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提出足以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固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就被害人所提之事實恢復原狀並提出具體之賠償,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以認定原告所欲請求之內容究係為何,是原告起訴程式未見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狀雖載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惟訴之聲明又表明被告應就被害人所提之事實恢復原狀及提出具體賠償,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是難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要被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加總為準。
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原告應先補正訴之聲明,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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