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
-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及復健,共計支付醫
-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從新北市新店區住家
- (三)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擔任信士康醫材
- (四)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
- (五)以上總計,原告共受損401,855元(計算式:124,04
-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 (二)若鈞院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 五、按汽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及復健,共計支
-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從新北市新店區
- (三)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信士
- (四)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
- (五)以上總計,原告受損之金額共為350,790元(計算式:12
-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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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尹光華
被 告 龍湘麟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35,579元及相同法定遲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6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五工三路與五權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訴外人王旭昫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沿五權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臼等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及復健,共計支付醫療費用124,040元。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從新北市新店區住家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須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52,815元。
(三)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擔任信士康醫材股份有公司(下稱信士康公司)之負責人,每日工資8,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80,000元。
(四)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45,000元。
(五)以上總計,原告共受損401,855元(計算式:124,040+52,815+80,000+145,000=401,855元),惟原告就其中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只合併請求其中之175,0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00,000元(計算式:175,000+80,000+145,000=400,000元),扣除原告自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之給付64,421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35,579元(計算式:400,000-64,421=335,57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5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一、王旭昫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龍湘麟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而王旭昫係原告之配偶,原告乘坐該車輛,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王旭昫係原告之使用人,其應負之責任即為原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請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若鈞院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並主張過失相抵: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經核實計算共計支付醫療費用124,040元,被告不爭執。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從新北市新店區住家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須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52,815元,惟原告於起訴時只主張25,000元,被告同意以此數額計算,如仍以52,815計算,則因部分費用重複計算,應扣除6,065元。
3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原告實際支領薪資每月20,000元計算,其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日數為10日,損失工資為6,667元(計算式:20,000÷30×10=6,667)。
4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應於36,000元內為適當。
5以上合計為191,707元,另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主因在原告,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被告負擔十分之二之肇事責任,則被告僅須賠償原告38,341元(計算式:191,707×0.2=38,3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被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公司即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4月6日理賠原告64,421元,應視為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醫療費用收據8張、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醫療費用收據13張、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科物理治療紀錄單共41張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涉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搭乘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旭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事故處理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可知王旭昫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其路段設有「讓」字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即王旭昫所駕駛之車輛為支線道車,行駛至該路口時,竟未讓幹線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訴外人王旭昫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而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訴外人王旭昫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鴐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稽,同樣認定王旭昫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及復健,共計支付醫療用124,04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及紀錄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從新北市新店區住家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須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52,815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衡諸原告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有其必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應搭乘計程車,只辯稱因部分費用重複計算,應扣除6,065元,而原告亦同意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46,750元(計算式:52,815-6,065=46,750元)。
(三)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信士康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信士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每日工資8,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80,000元部分,就所稱每日工資8,0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身分即為董事長,所領者應屬委任報酬,無勞工薪資問題,而觀原告所提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可知信士康公司該年度核給原告之薪資為240,000元(即每月20,000元),應可作為原告報酬之標準。
而經本院函請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查明原告因未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原本之工作,結果覆稱:「病人尹君於104年6月27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診斷為右手橈骨遠端及尺骨莖突骨骨折,後於門診追蹤治療。
其骨折傷勢一般預計受傷後三個月癒合。
癒合後可進行一般工作,若需要出力氣抬重物,則需要量力而為。」
此有該醫院106年5月11日馬院醫骨字第1060002292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被告於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稱應以原告薪資所得換算三個月作為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
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以60,000元(計算式:20,000×3=60,000)為適當。
(四)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對於原告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是醫療器材公司的負責人,薪資(報酬)所得每年240,000元,在台中、南港、永和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有多檔股票投資等;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開計程車為業,一天所得依計程車公會資料為1,486元,每月以26天計算,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佐以審酌被告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45,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0元,始為允當。
(五)以上總計,原告受損之金額共為350,790元(計算式:124,040+46,750+60,000+120,000=350,790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使用人王旭昫對此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而本院衡量原告承擔之過失責任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鴐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認原告承擔之過失程度應較為重大,經綜合雙方造成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過失情節之輕重,認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非免除之,被告辯稱應免除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而被告減輕之比例,應以70%為適當,亦即原告應承擔70%與有過失之責任,被告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5,237元(計算式:350,790×30%=105,237元),扣除原告因被告所駕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64,421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816元(計算式:105,237-64,421=40,816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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