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1327,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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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進勝等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845,726元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尚未查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①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
②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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