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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東元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楊崑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所提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二條兩造固約定:本契約非經訂約人之書面同意不得修改或變更,並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訟爭,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上開約定條款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較不利而有失公平。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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