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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賴冠霖
被 告 侯沁潔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3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借款連同利息共新台幣(下同)231000元,原告從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迄99年12月12日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有137000元,原告迄今尚欠被告94000元未還,竟以231000元及利息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於104年12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民事庭開庭多次迄今尚未判決在案。
(二)乃今接獲鈞院民事接執行處函(新北院霞104司執明字第00000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告之分配金額竟為336636元之債權,實際應為94000元,故顯有錯誤,致使原告權益遭受侵害計達242636元。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336636元之債權,應減為9400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242636改為分配與原告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一)原告應清償被告之金額除本票款項231000元外,另應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及三次強制執行相關費用。
(二)被告於前案(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105年7月26日開庭時,當庭和原告比對其自96年5月4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其所償還之金額,原告還款之金額僅為25000元。
(三)原告於前案開庭時當庭說不必再支付利息予被告,但若真要再加計利息,自96年起至106年長達10年之久,被告迄今僅收到原告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5000元。
被告曾於101年、103年間強制執行原告之土地,也不見原告出面處理,直至104年度司執第22477號強制執行的土地變成重劃地,原告始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其動機非
常可疑。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如今原告又謊稱其已將
137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根本沒有這回事,且原告亦拿不出匯款證明。
(四)再者被告於前案開庭時當庭稱原告當初答應按月支付5000元,如果不是事實,原告應當立即反駁,而不是之後再寫
答辯狀編造故事。明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還款理當轉帳
或匯款至被告之戶頭,以保自身的權益才對。退步言,豈
有債務人還款而不通知債權人的道理?被告這幾年曾數次
聯絡原告,但是原告之手機不是關機就是視而不見,原告
除了避不見面也不想還款。原告積欠被告款項除票款
231000元,還須再加上將近10年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115 500元,故連本帶利總計應返還被告346500元,扣除原告已還款之25000元,尚積欠被告321500元。
此外三次的強制執行,其相關費用高達近40萬元(104年司執第22477號執行事件中所載之執行費用),目前被告已補列101年度司執第13147號將強制執行費用給書記官。
如今土地已被土地繼承人購買且債權分配表也已經公布,請求法
官儘速判決,好將原告積欠已久的債權金額還給被告。
(五)原告於105年4月6日透過訴外人陳瑞美介紹認識向被告借週轉金20萬元,原告基於第一次和被告見面,為博取被告的信任,於是開立銀行公司支票商業本票、借據,因為永
豐銀行通知被告,原告交付被告之支票跳票,被告立即聯
絡原告,兩造約定還款日至原告的租屋處門口,原告向證
人及被告表示有意還款,因被告體諒原告當時經濟狀況,
故給予原告三個月的時間還清借款,並加計利息予被告各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執本院核發101年11月9日板院清101司執喜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本件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22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查明屬實。嗣原告對被告另案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2251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20萬6000元(計算式:23萬1000元-2萬5000元=20萬6000元)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336636元之債權應減為9400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242636改為分配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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