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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陳弘旭
訴訟代理人 呂昭賢
被 告 周銜治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次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涉訟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另本件共同被告張惠美戶籍設於臺中市○○區鎮○街00巷00號,此有被告張惠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應由共同被告張惠美現在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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