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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婷如
被 告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與被告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受讓債權與被告間涉訟,亦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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