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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吳金生
吳阿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吳金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金生於民國92年6 月9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吳金生後來未依約如期繳款,被告吳金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97元,及自92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480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被告吳金生竟於104 年8 月1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2 )、同段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400分之277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吳阿南名下,並於104年11月6 日完成移轉登記。
就被告吳金生於移轉所有權之時點前(即104 年11月6 日)即已負向原告清償債務之義務,而為脫免原告基於契約而為強制執行,仍為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明顯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基此,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之事實。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吳金生、吳阿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1月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阿南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6 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阿南則以:伊花20萬元跟吳金生買。不是贈與,吳金生是伊弟弟,他欠銀行錢伊不知道,伊等沒有住在一起。
伊沒有收過吳金生的帳單,伊一年只有清明節掃墓才會看到吳金生,不然平常沒有聯絡。
鈞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乙案伊沒有來開庭,伊有收到起訴狀,但是伊也看不懂。
土地是祖產,吳金生的持份才三坪多,104 年的8 月突然說要賣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金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六、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乃買賣之有償行為,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吳金生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被告吳阿南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以證明被告2 人行為時明知有害債權,惟上開判決係聯邦商業銀行以其對被告吳金生之信用卡債權代位提起該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之標的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吳金生之現金卡債權,請求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51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型為應予撤銷,2 筆債權及土地地號均不相同,難以憑上開判決證明被告2 人行為時、受益時明知有害原告債權。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要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請求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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